裁判规则 | 丢失原件,供货方如何证明合同?
来源:东方律师网 作者:周维能
2011年8月,上海某混凝土公司与一国企签订一份《上海预拌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》,虽名为加工合同,实际系买卖合同,合同约定该国企向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某新建厂房工程项目。后混凝土公司根据国企要求按时按量向其提供混凝土数十次,全部通过验收。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7月。经核算,双方共发生货款总金额计人民币110余万元,国企通过案外人付款方式已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80余万元,剩余30余万元经混凝土公司多次催要未果。2015年6月,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,要求国企支付剩余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。
1.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?
混凝土公司的关键证据即《上海预拌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》原件已经遗失,只有复印件。混凝土公司手头能证明供货事实的证据原件,只有送货单及双方确认的结算单,送货单由当时工地国企工头个人签字确认,结算单由国企字样的圆形项目章落款确认。
国企对此抗辩称,从未承接过涉讼工程,原、被告双方也未签订过上述合同,更不存在事实供货关系,送货单上需方签字确认的个人并非该国企员工,未对其委托授权,国企对该签字无需承担付款义务,而结算单落款章并非公章,不存在项目章,否认真实性。
2.买方结欠卖方的货款金额如何确定?
由于合同原件遗失,计价方式不能确认,送货单及结算单真实性尚存异议,无法证明结欠金额。混凝土公司诉称收到国企的80余万元货款,又系案外第三方公司代为支付,混凝土公司无法证明国企与第三方公司的关联关系。就算买卖双方存在事实供货关系,混凝土公司举证国企已付货款金额及结欠货款金额存在实际困难。
3.“已过诉讼时效”是否成立?
国企辩称未曾签署该合同,假设存在实际供货,每次供货都应独立计算诉讼时效,以2015年6月起诉之日倒推两年,混凝土公司对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之间数十次供货的所有货款丧失胜诉权。
一般而言,买卖合同纠纷相对其他合同纠纷,事实较为简单,当事人对诉讼难度没有深层次的预期,诉讼准备并不充分。上述案件中,混凝土公司原本以为提起诉讼后,基本事实可以得到确认,国企会与其协商解决货款问题,最终让步利息后调解结案,这也是常见的买卖合同诉讼结果,但是万万没有想到的是,对方在诉讼中完全否认此次交易,且混凝土公司面临关键证据原件遗失、证据链证明效力存在问题、基本事实无法证明这三大诉讼难题。经原告委托律师后,重新制定诉讼方案,从以下几方面入手,为混凝土公司挽回不利局面:
1.在上海建筑建材业公示公告网站上查询该工程的项目信息,并提供给法院,由于该网站系建筑建材业交易公示网站,具有证明国企承接该工程真实性的效力;
2.申请法院调查令,前往工程所在地建筑建材管理所,根据当时的报建编号,调取交易备案信息,由管理所盖章确认,证明合同真实性及国企与混凝土公司存在过真实交易;
3.申请法院调查令,前往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馆,调取国企开工及竣工申报材料上的圆形项目章样式。经法庭质证,确定调取的项目章与结算单上的项目章系同一样式。由此证明在该项目施工期间,该国企对外使用项目章即是国企真实意思表达,理应对盖有该项目章的结算单承担付款义务;
4.通过核对结算单和送货单、结算单和第三方公司的付款信息,得出前两者送货信息一致,后两者付款信息一致的结论,在国企无法反证的情况下,同时解决了证明送货单真实性及确定双方结欠货款金额的问题;
5.向法庭提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代理意见:虽然本案中混凝土公司供货达数十次,但是由于所有供货均在一个合同框架内,且双方当事人出具过对账单或结算单,该单据应当视为对所有供货的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,追索所有货款应适用同一诉讼时效。在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不明的情况下,若该单据另行约定了付款时间,则从该时间次日起算诉讼时效;若该单据未约定付款时间,则从该单据落款时间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;若该单据未约定付款时间,也无法证明单据落款时间,则从最后次实际供货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。就本案而言,在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,无论从最后份结算单落款时间2013年12月起算还是从最后次供货时间2013年7月起算两年诉讼时效,混凝土公司于2015年6月提起诉讼,对所有供货的货款均未丧失胜诉权。
最终,受理本案的法院支持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,判决国企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。
买卖合同签订后,不排除会出现类似上述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完全否认交易事实,买卖各方应当保存好交易的所有凭证原件。涉及建筑建材的买卖合同,买卖双方千万不要图省事,省去必要的备案手续,备案手续不单单是让交易合法合规的程序,而且也是保护自己的主要手段。在上述案件中,若不是混凝土公司代理律师找到了备案信息这个突破口,通过调取各类备案材料,组成完整证据链,弥补了遗失关键证据原件的问题,且一并解决以上三大争议焦点,混凝土公司极有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,损失数十次供货的货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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